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20

案號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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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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