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2

案號

JCCC-114-審裁-3-20250102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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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 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 5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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