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24
案號
JCCC-114-審裁-301-202503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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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 沈蒼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第二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 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125 條第 1 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73 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 100 年起全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 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