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JCCC-114-審裁-316-20250331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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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671 號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而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惟其提起上開聲請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尚在審理其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定期間,應以再審遭該院裁定駁回之時點起算,而未逾越 6個月法定期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號裁定誤未逾法定期間之聲請為逾期而不受理,憲法法庭113 年審裁字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未更正上開裁定之錯誤,均屬有誤。憲法法庭應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法規範為裁判。 二、按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前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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