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8
案號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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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