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14

案號

JCCC-114-審裁-62-2025011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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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張孔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 2 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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