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3
案號
JCCC-114-審裁-7-2025010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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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 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遵循北區國稅局先前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及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