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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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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