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05

案號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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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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