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憲裁-13-202503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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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未顧及聲請人意願,不分情形,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包括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且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範圍,致使聲請人本得數罪併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39 罪中之 10 罪,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強制遭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 3 月,造成聲請人其餘所犯各罪不得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10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使最終具體刑罰結果差異甚鉅,影響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4 月 30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罪,即不得再與其他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重定應執行刑期,及不應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