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26
案號
JCCC-114-憲裁-2-202502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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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