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憲裁-27-202503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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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鄭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系爭判決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較一審判決為低,然而系爭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卻與一審判決之執行刑相同,均為 9 年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罪,經系爭判決分 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014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併同上開 4 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 100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年 3 月確定。聲請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併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所示 5 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 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因不合法遭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效力,業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取代,該裁定又經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準此,系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