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憲裁-34-202503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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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楊大緯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1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1 條第 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一、二,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造成分屬不同組合之輕重罪,須分為二個以上的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在 5 年以下,加計毒品罪 6 月、7 月,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不逾 6 年 1 月,惟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5 月,及系爭裁定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8 月,二者相加為有期徒刑 10 年 1 月,顯見我國輕、重罪體系,於數罪併罰時,已失去可預見性,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嗣於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管法院以系爭裁定一及二,分別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及 8 年 8 月。系爭裁定一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曾依系爭裁定二之救濟教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裁定二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故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 113 年 4 月 10 日提出「釋憲理由補充狀」 ,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惟聲請人所持之二則確定終局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欲據系爭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然此部分聲請遲至 113 年 4 月 10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提出「聲請釋憲狀」就系 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6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其於 111 年 1 月 22 日提出「聲請釋憲狀」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已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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