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12
案號
JCCC-114-憲裁-4-20250312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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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