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憲裁-43-202503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2230 號及第 2204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分別定應執行刑,雖各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系爭規定一所定 30 年之法定上限,但合併累計後既已逾 30 年,法院未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2 號及第 105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二)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併計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之應執行刑過長, 法院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決定之當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