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憲裁-58-20250326
字號
憲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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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法院為裁定,均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法官裁定應執行刑時,以疊加二裁判以上所定執行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6 月,致聲請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情狀一樣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未給予聲請人 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及就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