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JCCC-114-統裁-4-20250303
字號
統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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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第 536 號、112 年度上字第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同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即應逕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與系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二者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個案法院本於審判獨立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亦非憲法法庭所得統一見解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