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JCCC-114-統裁-6-20250326
字號
統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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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