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01-侵訴-18-202410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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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海巡隊(下稱海 巡署)隊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休假自馬祖南竿搭乘往基隆市之臺馬輪,航行期間,丙○○藉故與同船之0000乙000000(下稱Α女)及其○○0000乙000000A(下稱Α男)搭訕,因丙○○穿著海巡署之橘色外套(內穿休閒服),且自我介紹係海巡署人員,Α男以為丙○○係要檢查證件,遂將其等證件包含Α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交給丙○○察看,丙○○察看後,發現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與Α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之反應、抗拒。且得知Α女暈船嘔吐,身體虛弱,丙○○察悉Α女因上開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不能抗拒)。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攙扶Α女下去床位休息,並藉口幫Α女按摩為由,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Α女下列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傳喚Α女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依Α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曾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而依卷存Α女其他地址為送達,亦分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或雖有寄存,惟Α女並未到庭。是本院已無法判明Α女之所在而無法傳喚到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Α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陳述而記載,並無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等情形,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Α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間〈漏編頁碼〉及四八頁),且經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Α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Α女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Α女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藉口為Α女按 摩為由,而以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撫摸及以舌頭舔Α女陰部等情,惟辯稱:撫摸Α女胸部及陰部,均有得Α女同意,且並未以手指插入Α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Α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稱:在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從南竿到基隆的台馬輪船上,當時我因為坐船去廁所吐,我回到經濟艙的六七號床上,我的上舖沒有人睡,我一個人睡在下舖的床上,我將布簾拉上並上床休息,然後那個男子進入後就自己拉開布簾,並對我說「我怕你會吐」我說「我已經吐過一次了」他說「我去拿水給你漱口」然後我把水拿來漱口,之後我又躺回床上,他就直接用他的手幫我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的雙大腿,按一按大腿之後他就摸到我的下體,持續摸我的下體約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一件一件(兩件外褲一件內褲)脫至我膝蓋處,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期間超過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穿上,接著他把布簾拉上就走了。「(妳在過程中有無呼救,或說不要,或用其他方式表達拒絕?)沒有」、「(妳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說不要?)因為我當時我○○在我隔壁床睡覺,我怕會吵醒他」、「(妳在過程中有無感到害怕?)有一點」、「因為我當時有聞到他有酒味,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妳當時有無想過要反抗或拒絕他?)我有想到」、「(他在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過程中或事後有無恐嚇、告誡,或承諾期約與妳,或要妳不能告訴他人此事?)都沒有」、「(你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因為暈船而感到不舒服…」、「(他對妳做上述事情時,他有無違反妳的意願?)是我不要的」、「(對於這件事,妳有何感受?)我感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七至十頁)。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早上九點半,從馬祖南竿坐台馬輪要到基隆的時候,坐船過程我就暈船,我就去廁所吐,丙○○過來就跟我說怕我會吐,我就說我剛才已經吐過一次,他就拿開水給我漱口,漱口完叫我吐在杯子裡,他就拿去廁所倒掉後回來,他就給按摩我的左手,再按摩右手,然後又按我的雙腿大腿,二隻手按一按就按到我的下體,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就用不知那隻手的二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就走了。那時是上午十一點多。是經濟艙,不是獨立房間,每個床位是用窗簾隔離的。當時在艙房隔壁有我○○爸在睡。「(你與丙○○之前認識?)沒有認識」、「(他為何主動關心你?)在船上樓上餐廳之吃飯時,他走過來跟我○○聊天,拿酒就騙我○○說那是水,我○○喝了一口說是酒就沒喝了,然後我○○講電話,他問我說是不是去馬祖表演,我跟他說是,他就問我表演什麼,我答是表演二胡,然後他問我說二胡是什麼,我○○剛講完電話就過來跟他聊天了,我就說頭有點暈,丙○○就扶我下去床位那,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丙○○就回樓上,過一會就下來,就跟我講剛才說的那些話」、「(丙○○對你做那些行為時的穿著?)裡面的休閒服,外面是海巡隊的橘色外套」、「(他對你為行為時,有無拒絕或阻止的行為或言語?)沒有」、「因為他那時全身有酒味,怕反抗的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Α女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只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舌頭舔我下體。他有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有伸到胸罩內摸我胸部…。「(為何之前開庭妳沒講被告摸你胸部?)我只記得他用手指跟舌頭插進去我下體還有舔,當時我忘記他有摸我的胸部,現在想起來了」、「(他是先摸妳胸部,還是先用手指插你陰道?)他是先摸胸部」、「(在台馬輪上被告丙○○摸妳下體跟胸部,有違反妳意願?)有,因為暈船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且他有酒味喝酒醉,怕我反抗他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 ㈡證人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Α女)一樣暈船,我也一起 去,我也躺在我的床位六五號,告訴人的床位是六七號,床位間有用板子隔離,也有用窗簾隔離。「(睡覺時有發現奇怪的聲音或震動?)都沒有,我睡的太熟,因為我喝了一口丙○○給我的酒」、「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丙○○是否為船上服務人員?)不是。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是海巡署的,當時我以為是查驗證件,所以就把證件拿給他看」等語(偵卷第二十、二一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有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下體,並以 舌頭舔Α女下體等情(偵卷第五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確有以手撫摸Α女之胸部、下體及以舌頭舔Α女下體等行為,並陳稱:「(在你到床位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前,在台馬輪餐廳內確實跟被害人和他爸爸交談過是嗎?)是」、「當時是養父在跟我們聊天的時候,講說他們是在馬祖表演二胡,他看我穿紅色海巡署的外套,他就說他女兒有什麼障礙,他有主動拿身心障礙手冊給我看」、「(你因此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嗎?)是」、「…我就過去我們那一桌倒一杯(高樑酒)給他(Α男)這樣,我們就在一起聊天…然後他就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的時候,小女孩(Α女)問我,叔叔你們是海巡署的嗎?我說嘿啊在海巡署,我說你有沒有念高中,她說有,我說身心障礙也可以唸高中,…然後事後她養父(Α男)跟他養女(Α女)是說他們身體不舒服,我就問她說你們床位知道嗎?…我就帶他們下去,然後事後養女(Α女)她主動跟我講說她人不舒服,我就說我去上面倒白開水給她喝,順便跟服務員拿嘔吐袋,開水拿下去給她喝,喝一半的時候她說他想吐,就拿衛生杯拿來給她吐,事後說人很不舒服…」、「(那非親非故,你怎麼敢對她做這些事?)她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很不舒服…」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二一頁)。 ㈣而Α女係有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有該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彌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再衡之台馬輪之經濟艙床位係以板子及布簾隔離,並未完全與外界隔絕,應可為有效之呼救,惟Α女竟因「怕吵醒Α男」而未呼救求助,由此等情節以觀,亦堪認Α女因心智缺陷,致其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且立即之反應、抗拒。又Α女因暈船、嘔吐,曾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等情,可知Α女當時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綜上各情,Α女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等因素,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證,可知事發當時稍早,在台馬輪上,Α男因見被 告身著海巡署制服外套,以為被告係海巡署人員欲查驗證件,而將包括Α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內之證件交給被告查看,被告又與Α女、Α男交談,而確知Α女因輕度智障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Α女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猥褻行為,未能如同常人為立即有效之反應及抗拒。嗣Α女因暈船、嘔吐,且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被告因而知悉Α女當時並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被告明知Α女因上開心智缺陷及身體不適、虛弱等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已處於不能抗拒(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之情狀,竟利用此種狀態,藉口為Α女按摩,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並以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Α女陰道、要幫Α女按摩 的時候,都有經過Α女同意,所以她才沒有反抗,脫褲子、摸她下體時有請示過她,她也點頭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一頁)。惟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及被告係違反Α女意願而對於Α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舉動等情,業經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且參以證人Α男前開證稱:「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等語,可知Α女於被告罷手後,Α男睡醒前,已自行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臺馬輪上服務人員,且向Α男表達懼怕被告之情緒反應,由是以觀,堪認Α女所述: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㈦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Α女內 褲及胸罩左側採樣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有該局一百0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一00二0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而性交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下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Α女胸部、以舌頭舔Α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Α女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而無法抗拒,此等不能抗拒之原因,均非出於被告之外力或加工,而係Α女本身因素及被告以外之因素所致。且參以Α女上開證言,可知Α女於遭性侵害之過程中,未曾出言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亦未施以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見偵卷第九頁Α女警詢筆錄),易言之,依卷存事證,除性交行為本身以外,難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於Α女雖因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不敢抗拒,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看到同事而與同事喝酒,因Α男、Α女坐隔壁桌而打招呼等語(偵卷第二七頁)。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飲酒之目的係為製造使Α女心生恐懼之情境,是Α女縱使因被告酒後散發酒味而害怕,惟被告飲酒行為本身既非用以壓抑Α女自由意志之手段,僅因Α女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疑慮之情狀發生而不敢反抗,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自由意志而構成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對於Α女性交之行為,飾詞圖辯,未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Α女為性侵害犯行,未尊重A女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Α女身心受創,危害非輕。又被告因當時身穿海巡署制服外套,Α男、Α女對之未加防備,被告因而能知悉Α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而遂行犯罪,對於其服務機關形象傷害甚鉅,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又被告知悉Α女有輕度智障又暈船虛弱,以Α女弱勢可欺而予性侵害,惡性非輕,行為極為不當。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