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07-訴-536-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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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茲發現有應沒收之物漏未判決,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一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係作為夾藏本案毒品以逃避海關檢查之工具,由被告戴駿成負責簽收、處理;嗣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運輸抵台後,再由被告等人使用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拆卸烘乾機木板及鋼板,取出夾藏毒品。故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亦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前經海關查獲扣押(偵1023號卷 第39頁),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致未移送至地檢署及本院贓物庫入庫(未載入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以致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而該隧道茶葉烘乾機既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經依法扣押在案,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