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0-訴-64-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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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3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87 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一)、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二)、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三)、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四)、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五)、2,0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六)、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七)、5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八)、500元(判決附表編號九),總共合計11,000元(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參看),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