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0-附民-75-2025022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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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美均 被 告 徐子曜 童薰溥 周厚宇 王志愷 杜劭倫 (另案於法務部○○○○○○○○○○○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陳美均對於被告六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上列被告就原告陳美均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陳緒凡,其餘被告與原告陳美均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