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1-訴-38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