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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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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