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1-金重訴-1-20241113-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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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113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93頁),從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7月3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