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1-金重訴-1-20241113-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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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113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93頁),從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7月3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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