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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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