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2-交訴-32-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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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沿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當張碩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其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趙高楠(於本案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昏迷躺臥道路中之劉簡寶琴,竟仍駕駛本案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劉簡寶琴,張碩宏因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時驚覺車底有異,而下車查看,始發現劉簡寶琴倒臥其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劉簡寶琴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簡寶琴之子劉裕峰、劉簡寶琴之女劉宥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碩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有輾壓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躺臥道路中被害人劉簡寶琴,及被害人劉簡寶琴係於當日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輾壓到被害人,但伊既係從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完全看不見倒臥路面之被害人,且伊壓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早在同案被告趙高楠駕車撞擊後業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致死,與伊後來之駕駛行為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輾壓已遭證人趙高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當時躺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劉簡寶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簡寶琴自經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 擊後,乃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行輾壓後方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且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趙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進方向,因先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劉簡寶琴即在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路面,更是駕駛人當能注意到之車前狀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直行行駛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劉簡寶琴,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輾壓到被害 人,但伊係駕駛本案車輛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根本看不到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肇事前,我沿麥金路內側車道 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為閃避遊覽車就偏左邊開,經過遊覽車時,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下車察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即上揭營業大客車駕駛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肇事前,伊係駕駛車輛由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碰撞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案,約過了4至5分鐘後,本案車輛才再輾壓過被害人肇事,本案車輛係與伊同向行駛等語,參諸證人趙高楠先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亦因本案接受調查,所述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第83頁至第87頁)、附近道路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見同卷第77頁至第82頁)大體無違,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並非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後立即接近被害人之位置。  ⑵再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向,必將經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大門口至血跡終止處,至少有16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隔2公尺,至少有8格,見同卷第35頁),是被告已右轉進入麥金路,並行駛一定距離,始發生本案事故(尤其可參考同卷第85頁下方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尚難僅以其係因先前駕車右轉為由而聲稱其當時難以注意被害人,更因此即可脫免其過失。  ⑶故被告辯稱:伊係因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無從注意路面 而閃避被害人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趙高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伊 見到路過車輛都繞過被害人往前開,但本案車輛從後面繞過來,直接輾過被害人,被告就將本案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言可知,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前,仍有許多車輛注意到被害人倒臥馬路而繞行,此情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3頁至第97頁),可見被害人倒臥馬路乙情,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況而輾過被害人,上開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被害人倒臥於馬路而無過失,自難以採信。  ⒋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84164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1165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皆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即其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乙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㈣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後,迄被告駕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 生命跡象,並未死亡:  ⑴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胸部、四肢有多處外 傷,然死者頭部外傷除可見左枕葉輕微少量局部外,未見顱骨骨折或顱內嚴重出血,研判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不會導致死者即時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從而,被害人遭證人趙高楠撞擊而倒臥馬路,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面之輕微傷勢,頭部、胸部、四肢等處尚未遭受輾壓重創,是當時尚有生命徵象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感覺車 子碰撞到東西,伊就停車下來並下車察看,才知道伊所駕車輛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述可知,其雖然有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但未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見同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害人劉簡寶琴係與前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益徵被害人劉簡寶琴遭撞擊後雖倒臥在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高楠有何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身體情事,應認為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壓。是被害人當時雖經碰撞,應足認其生命氣息猶存無訛。  ⑶遑論證人趙高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趙高楠行車速度並不快,足見並無快速衝撞被害人之情事,益見被害人當時雖遭撞擊後倒地,應仍未有與其致死原因直接相關之胸部重創,當無於彼時即已死亡之可能。  ⒊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後方產生致命傷害,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認定:  ⑴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於到院治療前已無呼吸、心跳,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疑開放骨折等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稱:被害人受有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等傷勢等語(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害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害人茲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被 害人之胸部挫傷最為嚴重,上開胸部外傷造成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引起血氣胸、兩肺塌陷及左胸腹壁軟組織大量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外傷,又上述胸部外傷因造成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右胸前、後壁第1至12肋骨多處骨折;左胸前、後壁第1至9肋骨多發性骨折),可認應係遭車輾壓時造成,而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乃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而死亡,並於被害人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等情,已足認定。  ⑶按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 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前開路段而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經本院認定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雖被害人係因證人趙高楠之撞擊而倒臥在地,然被告之駕車輾過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阻斷或排除證人趙高楠原先造成被害人倒臥在地而可能遭到後續來車撞擊、輾壓風險之作用力,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同樣發生其作用力,並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後,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改變或移除被害人受傷而於到院前即失去呼吸、心跳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製造風險之作用力是持續作用至被告死亡,而未遭其他行為阻斷或排除,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性。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我壓到他之前就已經死亡等語。然此 部分辯解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欠乏實據,又參以被告係首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此由同案被告趙高楠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事故發生迄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全部過程影像即可判定無訛-且由此亦可斷定自始至終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輾壓過被害人,除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非輾壓)被害人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輾壓之胸腔,既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傷勢,而非其他外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內側車道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看的時候就發現我的車後面躺著一個人等語,並與卷附之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底盤具有血跡乙情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確有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輾過被害人胸腔之事實,與被告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顯感覺車底盤卡頓乙情,並無不合。參諸被害人遭輾壓所生之傷勢係造成其最終死亡之直接原因,有如前述,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係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輾壓前早已死亡之抗辯,即與現有證據不合,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是在送醫前即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係遭被告輾壓,並於到院急救前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究竟於到院前或到院急救後死亡,僅係影響被告死亡時間點之認定,而和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到院急救前已經死亡,益徵被告輾壓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如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送醫或急救時所發生之過失等外力因素),而影響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和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㈤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 為已足,而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承前開說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45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和告訴人劉裕峰、劉宥湘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63頁),尚可認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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