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2-交訴-43-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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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恩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曾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曾佳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榕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至上開公路48.7公里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玉田路(往龜吼里活動中心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曾佳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曾振榮,沿對向機車優先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路口,曾佳妤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與許榕恩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曾振榮因頭部外傷併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許榕恩、曾佳妤各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榕恩、曾佳妤未提傷害告訴)。 二、案經曾振榮之母高淑華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榕恩、曾佳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高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23-25、125-1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5-61頁)、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暨GOOGLE街景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71-113、131-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曾振榮;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93-94 、99、107-156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許榕恩、曾佳妤;本院卷第19、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27頁)、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5-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9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1-164頁)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榕恩騎乘機車於閃黃燈路口貿然左轉,被告曾佳妤則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告曾佳妤騎乘機車所搭載之曾振榮,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俱有過失,甚屬明確,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21-2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6 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8136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23-226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振榮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振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榕恩、曾佳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分別承認渠等為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65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人分別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振榮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佐以被告曾佳妤同時亦為被害人曾振榮之妹妹,以及被告許榕恩業與告訴人高淑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24頁),稍以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另考量被告許榕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需要給付孝親費,被告曾佳妤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阿嬤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許榕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曾佳妤為被害人之妹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兄身亡,身心所受痛苦、自責亦非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許榕恩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高淑華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許榕恩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許榕恩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   聲請人 高淑華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住○○市○里區○○里○○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 字第4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4 時4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 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淑華   到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到   相對人 許榕恩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榕恩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     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並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高淑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㈡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上開     帳戶。    ㈢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     上開帳戶。    ㈣餘款陸拾陸萬元,自一一五年十二月起,以每年為一期     ,每期給付貳拾貳萬,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上開帳戶。    ㈤上開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高淑華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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