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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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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