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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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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