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2-基簡-1242-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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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已強制驅逐出國,在臺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HU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10 8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VUONG THI HU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VUONG THI H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依卷附移送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檢警發覺本案 犯罪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 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惟念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專勤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偷渡來臺灣,潛藏在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不允其繼續留在我國,考量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遭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THI HUONG係越南國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向 我國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在越南某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其先由越南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於108年9月23日5時許,在基隆市某漁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VUONG THI HUONG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前往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人入出境資料、逾期居留查處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