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2-基簡-1336-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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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49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 「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之記載,應更正為「價錢我五萬出」、「我價錢出五萬」、「跟我打ㄆㄠ還有我弟」、「本來五萬我在加七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撒冥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灑 冥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於本件犯行行為時(111年1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對告訴人乙 (真實年籍詳卷)為惡害通知,使乙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犯案時尚未成年、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2偵5498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498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易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宇成」,傳送內容為:「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等訊息予未成年,現住基隆市之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遭乙 拒絕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基隆嗎」、「我一定會查到妳家」、「潑油漆」、「撒冥紙」等訊息予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臉書社群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