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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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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