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2-基簡-1381-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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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鑫忠孝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皇毅所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皇毅當場發現,攔下葉紹聆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李皇毅)。 二、證據 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商品架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先後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惟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查卷第3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第73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號、第9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價格(新臺幣) 附註 1 精緻豬肉鬆1罐/190元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23-29頁) 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 2 生滾皮蛋煲粥1碗/65元 3 立頓英式奶茶1瓶/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