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2-基金簡-173-2025012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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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偵字第10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第12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居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居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賴居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傑」之成年人士或其他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嗣「陳睿傑」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顏玲意、莊雅茹、陳照坤、江志輝及李威儒等人(以下簡稱顏玲意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居萬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顏玲意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居萬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顏玲意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居萬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 51-167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顏玲意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 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53頁、第159頁、16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睿傑」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顏玲意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顏玲意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睿傑」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顏玲意等5人施以詐術,致顏玲意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顏玲意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第153頁、第159頁、16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玲意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NO.818」聯繫顏玲意,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玲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5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匯49萬9,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玲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 2 莊雅茹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鄭雯庭」、「客服專員NO.818」聯繫莊雅茹,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雅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5萬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詐欺手機軟體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 3 陳照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白匯薰」聯繫陳照坤,佯稱:有專門外資團體幫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照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40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0萬5,0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⑷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 4 江志輝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廣告,江志輝於111年12月1日某時瀏覽後,聯繫自稱「白繪熏」之詐欺成員,「白繪熏」佯稱:可在「凱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志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4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江志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7725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 5 李威儒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威儒瀏覽後聯繫假冒凱崴客服人員之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佯稱:可下載「凱崴」APP儲值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威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3日上午9時8分許/5萬元 ⑷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10萬元 ⑸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82萬9,910元至第三人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出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457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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