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2-基金簡-72-2024123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第22號、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鎮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林文等人,致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湯鎮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湯鎮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宋金龍、周佑諭、劉麗梅、劉宛睿、陳淑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亦與被害人魏興華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書),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周靖婷、陳 怡龍、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林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林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7至10頁、111軍偵22卷第11至14頁、111軍偵28卷第7至10頁)、偵訊筆錄(111軍偵14卷第121至126頁、111軍偵22卷第175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91卷第35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11至12頁) 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14卷第27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14卷第13至22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14卷第25頁) ㈡ 李渝嫻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涵」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李渝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將2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渝嫻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1至23頁) 李渝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65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㈢ 宋金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心怡喔」之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宋金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5至26頁) 宋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101至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22卷第99頁) ㈣ 周佑諭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之人,於111年2月間向周佑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佑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1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③111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將10萬元④111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將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7至32頁) 周佑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1至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8至149頁) ㈤ 魏興華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魏興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將8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魏興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4卷第7至9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4卷第23至38頁) ㈥ 黎佩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t 陳」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黎佩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將5萬元③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將5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6卷第11至13頁) 黎佩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存摺影本(111軍偵26卷第32至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6卷第51至5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6卷第23頁、第30頁) ㈦ 黃柔盈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anna」之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向黃柔盈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將2萬元(共計7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8卷第13至16頁) 黃柔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8卷第31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8卷第21至29頁) ㈧ 劉麗梅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劉麗梅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3卷第31至32頁) 劉麗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軍偵33卷第53至7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3卷第13至24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33卷第50頁) ㈨ 劉宛睿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向劉宛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將1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5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5卷第115、131至137頁)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軍偵35卷第83頁) ㈩ 陳淑貞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向陳淑貞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將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將70萬元(共計79萬5,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529卷第9至12頁) 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網頁搜尋畫面擷圖(111偵7529卷第95至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529卷第15至21頁) 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529卷第91頁) 温芳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MR.吳」及「陳麒文」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向温芳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温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温芳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00卷第11至17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23至31頁) 溫芳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43、49頁) 鄭雪芬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麟文」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8時54分許,向鄭雪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將6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90卷第25至29頁) 鄭雪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90卷第3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90卷第19至24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2690卷第81頁) 吳家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向吳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軍偵24卷第21至22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24卷第55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24卷第27頁) 官富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雨」、「陳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向官富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官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將1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富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5750卷第25至31頁) 官富美提供之簡訊、LINE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5750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750卷第15至23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50卷第57頁) 呂勝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安琪」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時,向呂勝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14卷第11至15頁) 呂勝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114卷第75至9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114卷第107至114頁) 郭宗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徐宗翰」及「larry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向郭宗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8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95卷第9至12頁) 郭宗暉提供之LINE相關翻拍照暨詐騙軟體搜尋畫面翻拍照(112偵8295卷第137至13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295卷第17至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9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