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2-易-674-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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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龍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張朝翔、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認為影響人行道,遂按鈴催促讓道,因而與張朝翔發生爭執,藍龍見當場辱罵張朝翔(藍龍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惟藍龍見怒氣未消,先將其自行車停放於愛六路騎樓後,取出因任職保全人員而隨身攜帶之鐵製甩棍返回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鐵製甩棍敲打公車站牌鐵柱示警,並向張朝翔揮舞,張朝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藍龍見明知上開鐵製甩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已預見倘以該甩棍揮舞,極有可能造成週遭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另萌生若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黃筠嬨上前勸阻時,藍龍見仍因張朝翔上述舉動而情緒不滿,繼續揮舞甩棍,至黃筠嬨右前臂遭揮舞中之甩棍擊中,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張朝翔、黃筠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甩棍1支。 二、案經張朝翔、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藍龍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 第41-44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偵卷第17-23頁、第67-70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告訴人黃筠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頁)、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及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朝翔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且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擔任義交,月收入不一,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為上開恐嚇、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筠嬨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告訴人張朝翔心理遭受驚恐,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與告訴人張朝翔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鐵製甩棍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傷害告訴人等人所用之 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告任職於保全公司時,由公司購置,分配予執勤人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扣案物應屬該保全公司所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 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騎樓移動機車,被告按鈴催促讓道,此舉引發告訴人張朝翔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告訴人張朝朝翔辱罵「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張朝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甩棍、 手機錄影之影片、影片擷取照片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行為,惟亦辯稱當時係比較衝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機車,遂按鈴催促讓道,因而與告訴人張朝翔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張朝翔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第67-7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及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幹你娘」之言語,屬負面用詞,固可先予認定。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二、繹之卷附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37頁),並無法窺知其等前 後完整之原始對話全貌,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上開供述,可認為被告係不滿於上開超商前騎樓,因通行問題而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而就上開內容、性質及雙方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言行縱可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張朝翔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被告認為其通行遭受影響,對於通行糾紛發生爭執而有上述不雅言詞,且該等言詞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衝動偶然所致,且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而綜觀整體對話脈絡,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三、據上,被告上開時、地之行止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行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張朝翔個人,被告上開言行既非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行為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行止雖非溫文,不無偏於粗魯之嫌。 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行係因通行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因認通行受影響,不滿不悅而有上開舉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張朝翔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