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2-易-700-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