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2-訴-126-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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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