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2-訴-14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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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