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2-訴-16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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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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