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2-訴-20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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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林慈㵟(原名林慈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慈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宏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慈㵟(原名林慈葳)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1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寄存日期:113年8月5日);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嗣於113年9月2日復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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