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2-訴-24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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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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