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2-訴-326-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