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2-訴-359-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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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物執行搜索,並在置放於客廳之洗衣機內分別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確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 7日下午1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並在置放客廳之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其向阿姨借來當成倉庫使用,查獲扣案物置放其中的洗衣機為其所有之物等情,且不否認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當天所查獲之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人丁○○偷放在該處的,是丁○○挾怨報復,扣案物均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節,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亦有證人即當日至該處執行搜索之員警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所為證述可稽,且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按;扣案物亦經當庭提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事實也從未爭執,是上開各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審諸本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檢送鑑定、提起公訴均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文章),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當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且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上事前指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外,亦可見此鑑定確係本於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能所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詳述其鑑驗方式與過程足供科學驗證,其結果自可信實。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鑑定結果亦未曾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本件所須究明者,自僅侷限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確係被告經其阿姨同意使用之處所,並因而持有該處鑰匙並得自由進出該建物等情,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之證述無違,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為被告所使用之處所等語,同可參照;復參諸本案搜索票中記載該址建物之受搜索人亦為被告之姓名,堪認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所完成據以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之情蒐資料亦認該址建物係被告可得使用、出入之場所無誤,亦足為間接之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問,並可認定無訛。 ㈣再者,查獲附表所示槍、彈所藏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置放於前 開建物客廳之洗衣機內,且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等情,同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侔(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搜索當日查獲過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證人即居住該建物之甲○○亦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1頁,證人甲○○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槍、彈,但員警搜索過程中有從洗衣機拿出1個袋子,還說在這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仍可為本案搜索過程之間接佐證),審諸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舅,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述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自承扣案槍、彈係藏放在其所有之洗衣機內為警搜索查出等情,形式上對被告自身不利,而被告仍為此一陳述,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同堪認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為真。 ㈤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丁○○構陷而藏放在上揭 洗衣機內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可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丁○○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個 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包要放伊那邊,伊帶證人丁○○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鑰匙,證人丁○○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丁○○進去後開門出來跟伊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藏放何處,到了搜索前1個月,伊才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背包裡面放的是槍,伊知道後就叫證人丁○○盡快將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丁○○所有 ,之前證人丁○○有欠伊錢,所以有幫伊公司做事還錢,證人丁○○在查獲本案的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抓到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伊那邊,伊說公司不能放,但伊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伊就同意讓證人丁○○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丁○○說是衣服之類的,伊將證人丁○○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丁○○自行從3樓樓梯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陽台,是證人丁○○自己拿進去放,伊不知道放在哪裡,證人丁○○進去後自行開門出來,伊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人丁○○,伊也沒有問證人丁○○把東西放何處,因為伊認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物的,後來是證人丁○○被抓到槍砲案件,要伊去幫忙交保,才跟伊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的背包就是證人丁○○之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㈥換言之,依被告前引之說詞,證人丁○○進入藏放槍、彈等物 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場。本案槍、彈被查扣之藏放處所為被告所有之洗衣機,且該洗衣機係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則知悉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人,諒必僅有被告本人及居住上址建物內之證人甲○○。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丁○○於進入上址建物後,自行完成物件之藏放,則證人丁○○何以認為該洗衣機是可以藏放物件之處所?倘若證人丁○○於進入藏放前,即已先詢問被告可以將東西藏放何處,則被告又何以在歷次訊問時不予陳明?況依被告之說法,未見證人丁○○除該次藏放物件之當下曾進入上址建物外,還有其他機會進入該處,甚或在其中滯留從而熟悉其中之環境;證人丁○○亦證稱:當伊知道被告還有一個地點時便立即告知偵查隊說有這個地方,他們才去聲請搜索票查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在此情形下,證人丁○○如何能自行選擇可資藏放物件之地點?尤其本件被查獲之位置係在洗衣機內,若非早知該洗衣機不會有人去使用、去移動,又怎麼可能選擇將槍、彈等違禁物藏放在洗衣機內?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說詞尚有疏漏,未可遽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證人丁○○與丙○○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作為證 人丁○○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⒈該段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334頁 至第336頁),亦經證人丁○○、丙○○當庭確認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91頁)。然該對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是否可以獲得確保,已非無疑,觀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過程係遭人恐嚇,才會如此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益徵非在可確認陳述之環境及陳述人之陳述確實具有任意性之情形下,審判以外所獲得之供述證據實難遽信為真,然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證據方法。 ⒉關於該次與證人丁○○間之通話,證人丙○○證稱:伊當天與證 人丁○○有2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次通話時證人丁○○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次證人丁○○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證人丙○○之證詞,尚有如下悖於情理之處可指: ⑴證人丙○○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候覺得證人丁○○當天 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智不清,這次沒錄音,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然證人丙○○既稱證人丁○○於第一通電話通話當時說話神智不清,何以接連在間隔僅5分鐘之時間差就打第二通電話?如何有可能在5分鐘內回復神志而進行有意義之對話?是證人丙○○聲稱間隔5分鐘主動再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即難謂合於情理,反有造作矯揉之嫌。 ⑵遑論承認自己擁槍(甚至構陷他人)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 ,證人丁○○既已在證人丙○○所聲稱存在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證人丙○○又何以認為證人丁○○在事隔5分鐘後即能為相反之陳述(否則證人丙○○即毫無再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意義)?加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如果有告訴證人丁○○錄音的事情,證人丁○○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足徵證人丙○○亦知此等陳述對己至為不利,正常人不可能會隨便承認;又何以證人丙○○相信可以在事隔僅5分鐘後,再次隨口一問的情況下就能得到答案?益見證人丙○○所稱間隔5分鐘打2次電話之陳述,有悖常情,更難信其中並無異常、導致證人丁○○可以為不同陳述之情形。反而更讓人懷疑證人丙○○必然知悉證人丁○○會在第二次通話時有異於5分鐘前之發言,才會再打電話與採取錄音之手段,則其如何得出此等判斷,著實令人生疑,是否如證人丁○○所述係遭人威脅所致,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證人丁○○在審判外與人電話對話過程中遭 到錄音的內容,雖有提及證人丁○○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對話內容,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陳述出於任意性,且由被告所指與證人丁○○對話之對象即證人丙○○取得該錄音之過程有違常情,益見證人丁○○所稱其遭人威脅等語難謂非實,是單憑此項有悖常情而尚有疑問之證據方法,尚難遽以彈劾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㈧證人即居住在上址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員警在上址建物執行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放該處,但伊拒絕,被告就拿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與本次查獲之手槍之一顏色相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藏放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的背包就像是扣案編號5之黑色背包,大小樣式差不多,是黑色側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亦供稱:確有此事,但該銀色手槍已在另案被少年隊查獲,已經在法院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從而證人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銀色手槍1支等語,應無可疑,而可信實。至被告戊○○雖稱其銀色手槍已遭扣案等語,然查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案件符合其所述之情形(在本案執行搜索前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所為之空言辯解尚難信實。雖不能執此即證明證人甲○○當時所見之銀色手槍是否為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但有關該銀色手槍之下落,持有該手槍之被告所述之情節既難認為真,則亦無從排除該銀色手槍就是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 ㈨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及 物品內經警搜獲,衡情已難謂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係證人丁○○栽贓乙情亦僅空言,而乏可信之證據,所提出彈劾證人丁○○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亦有可疑,而難信憑,復有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舅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與扣案相似之銀色手槍及盛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證述為情況證據,從而本件依現有查獲之客觀情狀,及證人丁○○指述係扣案槍、彈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暨前述之情況證據,足認在被告管領之上址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為被告所持有之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制式、非制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該罪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送監執行另案後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刑期起算自106年6月5日起,而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年7月22日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再次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非制式),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 同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藏放前揭槍、彈之用,但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黑色背包本身並非違禁物,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既經使用,已無價值可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必要詳加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究明。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該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物,於贓證物之處理過程中,自亦不能將之發還被告,併此說明。 ⒌其他於上址建物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壹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捌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壹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