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2-訴-38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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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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