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2-訴-387-202412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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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