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2-訴-387-20250117-5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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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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