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2-金簡上-11-202410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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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第5252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彥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潘又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透過層層轉帳匯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潘又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梁紋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玉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潘又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彥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4至137頁、第423至4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 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勳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鈞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併辦意旨書,我有賠款了,我希望不要進去關就好,我全部都認罪,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和解我已經付清了,有一個沒有出現的以外都付完了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4頁、第423頁、第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潘又新於各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下稱:111偵3711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65至16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下稱:111偵5252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112偵5967號卷,第14至18頁】,參以證人姜信豪、邱麒瑞於各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1偵3711號卷第13至17頁、第39至44頁】,並有證人姜信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0000-0)、被告賴彥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賴彥勲、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佩如)、高雄市政府幾查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呂佩如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梁紋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紋綾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111偵3711號卷第19至32頁、第99至109頁、第135頁、第139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玉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玉芬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339號函及附件:被告賴彥勲帳戶資料(戶名賴彥勲、帳號000000000000)【見111偵5252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107頁、第10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潘又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賴彥勲、帳號000000000000)、證人姜信豪國賴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潘又新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5967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9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72頁】;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有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羅玉芬帳戶、被告112年7月11日庭呈轉帳畫面擷圖:轉帳1萬元給告訴人羅玉芬、告訴人呂佩如112年7月10日陳述意見狀:若被告有意願還款,可匯入指定帳戶、被告112年8月8日庭呈匯款紀錄:轉帳給羅玉芬15,000元,羅玉芬部分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被告112年9月1日傳真匯款紀錄:轉帳給呂佩如15,000元,呂佩如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112年11月21日庭呈匯款紀錄手機畫面: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被告112年12月13日傳真匯款資料: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被告113年1月2日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113年9月24日庭呈手機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8頁、第221頁、第223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9頁、第431至4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彥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二者被告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潘又新受害,又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所受之財產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21頁、第223頁、第307頁、第431至43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潘又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跟老婆、一個小孩同住,我是做工的,每個月三至五萬,安樂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9頁】,兼衡酌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已達成和解,請求依法量處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因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綽號「小黑」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呂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琳霜」向呂佩如佯稱:在網站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4時35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萬5仟元 2 梁紋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琳霜」向梁紋綾佯稱:在博奕網站Climp up提領獲利金需繳納10%金流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羅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以LINE暱稱「蘇蘇-助手」、「祕書專員姿涵」、ANNIE指示告訴人羅玉芬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7時08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10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2萬5仟元 4 潘又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芸老師(精準專案)」向潘又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42分許、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44分許、13時49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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