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2-金訴-205-202411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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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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